(2016)吉072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王顺、王朋、王文、王辉、王淑芳、王淑芹、王淑霞、王淑兰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王顺,王朋,王文,王辉,王淑芳,王淑芹,王淑霞,王淑兰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1227号原告:禹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顺,男,汉族,住吉林省内蒙古科左中旗。被告:王朋,男,汉族,住吉林省内蒙古科左中旗。被告:王文,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辉,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淑芳,女,农民,住吉林省内蒙古科左中旗。被告:王淑芹,女,农民,住吉林省内蒙古科左中旗。被告:王淑霞,女,农民,住吉林省内蒙古科左中旗。被告:王淑兰,女,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王顺、王朋、王文、王辉、王淑芳、王淑芹、王淑霞、王淑兰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丽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