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韩俊杰、李梅香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文义、张振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杰,李梅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文义,张振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01915号原告韩俊杰,男,汉族,1970年生。系受害人韩幻幻之父。原告李梅香,女,汉族,1970年生,。系受害人韩幻幻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宋洪杰(实习),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中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文义,男,汉族,1975年生。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振利,男,汉族,1971年生。原告韩俊杰、李梅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文义、张振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俊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义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杰、李梅香诉称,2015年4月23日9时40分,被告张文义驾驶被告张振利所有的豫A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境232KM+150M处时,与二原告的女儿韩幻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韩幻幻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幻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振利所有的豫A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幻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接损失为1500元。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张文义和被告张振利是合伙运输关系,事故车辆系二被告共有。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义和张振利承担,被告张文义和张振利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有:韩幻幻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09431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被告张文义辩称,本案受害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张振利辩称,我和张文义是合伙关系,被告张文义出交通事故的时候,是从事合伙事务。我们两个共同出了2万元丧葬费。本案受害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9时40分,被告张文义驾驶豫A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境232KM+150M处时,与韩幻幻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韩幻幻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幻幻不负事故责任。韩幻幻所骑电动自行车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电动自行车直接损失为1500元。二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韩俊杰、李梅香系受害人韩幻幻的父母。韩幻幻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的损失有韩幻幻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二原告为处理此交通事故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豫AM****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文义,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振利。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文义与被告张振利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文义是在从事合伙事务。豫A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义、张振利已赔偿二原告19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户口本,开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及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义负全部责任,韩幻幻无责任。被告张文义应对本事故中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文义与被告张振利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文义是在从事合伙事务,故被告张振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文义驾驶的豫A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文义予以赔偿、张振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韩幻幻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100元,二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93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500元。剩余损失397831元,扣除被告张文义、张振利已赔偿的19000元,下余378831元由被告张文义予以赔偿,被告张振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俊杰、李梅香111500元。二、被告张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韩俊杰、李梅香378831元,被告张振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俊杰、李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韩俊杰、李梅香负担3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47元,被告张文义负担7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