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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9月9日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壮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LSxx**厢式小货车,到大理州洱源县邓川收费站从宋某某驾驶的物流车上接一批卷烟过程中被弥渡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软甲红河35件,280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同)154000元。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专业检测人员对抽样的10条红河(软甲)卷烟进行检验,均为真品卷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无卷烟准运证非法运输卷烟,总价值为15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不懂拉烟需要相关证件,其未读过书,其不知道私自拉烟的行为会触犯法律。辩护人杨生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2、杨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家一辆云L5XX**白色厢式小货车,到大理州洱源县邓川收费站帮助他人承运卷烟欲运往别处。18时许,当杨某某正在从宋某某驾驶的赣CNXX**物流车卸下卷烟的过程中,被弥渡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清点查获的卷烟为软甲红河,共35件,2800条。后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专业检测人员对抽样的10条红河(软甲)卷烟进行检验,均为真品卷烟。经弥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2800条软甲红河卷烟总价值为154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弥渡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对涉烟无证运输车辆进行核查的报告、大理州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查处经过、立案情况。2.弥渡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物品清单、弥渡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涉烟案件卷烟信息登记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弥渡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从赣CNXX**车辆、白色江淮牌云L5XX**车上查获的卷烟以物证形式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拍照,后又组织宋某某抽取条形码为6901028055314的10条红河(软甲)卷烟进行真假卷烟鉴定。3.弥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杨某某持有的2800条84mm软甲红河卷烟及现金3700元。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车辆照片复印件、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资质、身份情况、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情况。5.通话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9月至10月间,号码为1310872****(杨某某的)的手机与号码为1362795****(宋某某的)的手机通话情况。6.弥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杨某某交易明细、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喜洲支行蝴蝶泉分理处杨某某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至10月20日间,杨某某帐户上的资金收支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领条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3日杨某某之哥张某某到弥渡县公安局领取了杨某某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及衣物等物品。8.鉴定聘请书、弥渡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委托书、委托评估表、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及机构资质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2800条红河软甲卷烟评估价格为154000元,且均为真品卷烟。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为牟利,私自与他人联系后买得一批卷烟,案发当天其就是去接卷烟的。10.证人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并不知晓承运的“百货”系卷烟,在祥云下40件卷烟时被查获,在邓川收费站下另外的35件卷烟时也被查获,其在被查获的货物打开时才知道是香烟。其经照片对比辨认,亦供述在2015年9月份左右,其从长沙拉过类似被查的纸箱样货物计30件给杨某某。11.证人张某A的证言,证实其子杨某某有一辆小货车,平时帮别人拉东西,其并不清楚具体拉些什么。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平时就是开着一辆白色小货车搞运输,其不认识做卷烟生意的人,其也没有介绍过杨某某去接卷烟。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也无异议,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无卷烟准运证非法运输卷烟,其总价值为15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其私自运输卷烟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800条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萍审 判 员  张鸫霞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春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