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沈阳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姜莹莹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永奎,姜莹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62号原告:沈阳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信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奎,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室。身份证号220281198208052210被告:姜莹莹,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室。身份证号:22028119830529262X原告沈阳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永奎、姜莹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被告许永奎、姜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与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9甲号1-14-3号房屋,建筑面积76.30平方米,被告办理上述房产的入住后向之前的物业公司交纳了签订合同后至上述诉讼请求确定的欠费起始时间之前的物业费及电梯费,2014年8月1日,之前的物业公司退出园区,由原告承接有关物业事宜,此后,被告就未再向原告交纳过物业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鉴于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944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电梯费257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百分之零点三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电梯费我交了,日期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但是我不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原告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8元每平米,被告不认可,物业费收取标准过高;原告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房屋质量问题报修物业,物业并未及时沟通、处理、拖延,并未处理,问题依旧存在;自从入住以来,物业公司没有向业主公示收费标准及收支情况的,业主并不知情;园区没有绿化,原告物业公司私自占用园区公共预留地作停车场,并收取费用,并未征得业主同意;园区擅自更改电梯卡设置,电梯刷卡存在安全隐患,侵犯业主权益,电梯经常损坏。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1月28日,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第十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价格:1、按照双子雅苑《物业收费许可证》规定,住宅物业服务费价格为1.8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2元/月/人;商业物业服务费价格为1.5元/月/平方米。2、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违约金。2014年7月11日,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乙方负责甲方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9号双子雅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根据小区物业服务现状,现双方决定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书,双方共同遵守。一、撤场时间:乙方物业服务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起由甲方另行委托其他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三、2拖欠物业费追缴:本协议签订之日,该小区业主拖欠物业费、电梯费总额约捌万元(详细清单2014年7月25日前交付甲方,2014年7月11日起收缴的物业费全部转交甲方),乙方配合甲方向该小区业主追缴上述款,追缴所得款项全部由甲方转交给接管的物业公司,如果产生税费由新物业公司承担。2014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为提升双子雅苑物业服务质量,更好的为双子雅苑业主服务,双方决定设立双子雅苑物业服务中心,由甲方全面经营管理。物业收费标准:住宅1.8元/月/平方米,商业1.8元/月/平方米;由甲方直接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二、甲方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乙方之前委托的物业公司趵的物业费追缴等问题全部由甲方处理并享有全部权利。七、本协议未涉及的物业服务事宜以华安物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为准。被告许永奎、姜莹莹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另查,被告拖欠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物业费2944元;被告拖欠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电梯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及与原告与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均系双方表示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双子雅苑小区终止服务后,通过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追缴物业费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质量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奎、姜莹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物业费2944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电梯费1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永奎、姜莹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