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鸿昌与周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昌,周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04号原告陈鸿昌,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军,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陈鸿昌诉被告周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用于购买庆铃牌汽车,该车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4R014528,车架号为LWLDHR3G6EL04312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应于每月的23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30元;为了保证被告按期还款,被告承诺将粤S×××××号车挂靠至东莞市壹方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若逾期还款的,应按照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8月23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50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34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以购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刷卡方式代被告垫付了购车款即交纳车辆保险费、GPS安装费、营运证费用等。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联卡刷卡凭单及《证明》等证据。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东莞市壹方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78000元用于购买粤S×××××号货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应于每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供4030元,逾期还款的按贷款金额的30%处罚。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必须将其购买的车辆粤S×××××靠于担保人东莞市壹方运输有限公司,待被告在合同期满还清全部款项及各项费用后,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连续一期(含一期)或累计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影响原告实现债权的事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东莞市壹方运输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刷卡消费方式代被告向东莞市渝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62746元,东莞市渝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东莞市壹方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代被告向东莞市壹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挂靠手续费2340元、GPS安装费1800元、管理费1200元、营运证费1500元、保险费8414元,共计15254元。2014年5月4日,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办理注册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东莞市壹方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东莞市壹方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粤S×××××号车辆是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挂靠于该公司名下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务,原告代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有关费用15254元。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被告截至2015年8月22日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0497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租赁车辆费用申请表》、银联卡刷卡凭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案涉《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等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联卡刷卡凭单及《证明》,显示原告为被告购置粤S×××××号车辆支付了相应费用,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那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定期偿还等额本息。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5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贷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属民间借贷利息范畴。被告自2015年8月23日起未按时还款,按贷款金额的30%计算得出违约金,明显高于自逾期至今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利息。可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本院依法调整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以剩余借款本金37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总额应以原告诉求的23400元为限。原告诉求违约金的超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鸿昌偿还借款本金37503元;二、被告周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鸿昌支付逾期利息(以37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以234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陈鸿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