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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新萍与王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萍,王佩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胡新萍。被告王佩佩。原告胡新萍诉被告王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小凤、人民陪审员杨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佩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萍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佩佩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果第三个月能还款则不支付利息,如不能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佩佩偿还我1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佩佩偿还我借款1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原告胡新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佩佩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佩佩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佩佩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佩佩以急用钱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胡新萍实际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新萍贰万元整,借款人王佩佩,2013.9.27”。之后被告王佩佩于2013年10月偿还1000元,于2014年5月偿还10000元,余款8000元经原告胡新萍多次向被告王佩佩索要,被告王佩佩一直未还,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被告王佩佩向原告胡新萍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新萍现要求被告王佩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佩佩出具的借条为证,理由充分,故原告胡新萍要求被告王佩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以原告胡新萍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9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胡新萍主张被告王佩佩应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开庭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佩佩未到庭,原告胡新萍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胡新萍诉称2013年10月偿还的1000元系利息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胡新萍主张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按实际尚未清偿的借款8000元予以支持、并自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新萍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二、驳回原告胡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佩佩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佩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白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