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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自怀显与郑和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怀显,郑和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349号原告自怀显,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和平,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宾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200XXXX。负责人:陈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芮桂泉、吴灿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自怀显诉被告郑和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大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庞建平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怀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华泰大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桂泉、吴灿培、被告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55分许,被告郑和平驾驶×××号车由刘厂沿旧天线往旧站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处时,遇原告拉手推车与被告所驾车同向前方正常行驶,因被告郑和平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致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原告所拉手推车后部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自怀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怀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2-5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右侧少量胸腔积液;2、慢性浅表性胃炎;3、十二指肠炎;4、胆囊多发性息肉;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9266.7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因右侧胸部疼痛再次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肋骨骨折术后右侧胸部疼痛(损伤后神经疼痛可能?);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3、急性胃肠炎;4、过敏性皮炎,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8746.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和平支付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并垫付原告现金3500元。被告郑和平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华泰大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05329.73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郑和平承担。被告华泰大理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郑和平所驾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所诉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证据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并以14年计算,财产损失以150元计。被告郑和平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次,答辩人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4万多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5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A3、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郑和平所驾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A4、医疗费票据15张,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A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A6、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共5张,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A7、检查、治疗收费回执单1份,欲证实购买胸部护板支出1442元。被告郑和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收条2份,欲证实其共计为原告支出医疗费、陪护床费等合计41894.89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500元(收条中误写为4500元);B2、祥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处方1张、轮椅收费单1张,收据3张,欲证实被告郑和平为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B3、保单2份,欲证实被告郑和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大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被告华泰大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华泰大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A1-A3、A6、A7组证据及A4组证据中除祥云县宏旺医院的发票之外的材料以及A5组中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A4组中祥云县宏旺医院的发票不认可,对A5组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和平对原告所举的7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和平所举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泰大理公司对被告郑和平所举的B1、B3组证据及B2组证据中的祥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处方1张均无异议,对B2组中的轮椅收费单1张,收据3张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各方所举的A1-A3、A6、A7组证据及A4组证据中除祥云县宏旺医院的发票之外的材料以及A5组中的鉴定意见书,B1、B3组证据及B2组证据中的祥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处方1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中的祥云县宏旺医院发票及A5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所举的轮椅收费单1张,收据3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17时55分许,被告郑和平驾驶×××号车由刘厂沿旧天线往旧站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处时,遇原告拉手推车与被告郑和平所驾车辆同向前方正常行驶,因被告郑和平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致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原告所拉手推车后部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自怀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怀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2-5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右侧少量胸腔积液;2、慢性浅表性胃炎;3、十二指肠炎;4、胆囊多发性息肉;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9266.70元,该款由被告郑和平支付。2015年3月20日,原告因右侧胸部疼痛再次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肋骨骨折术后右侧胸部疼痛(损伤后神经疼痛可能?);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3、急性胃肠炎;4、过敏性皮炎,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8746.89元,该款也由被告郑和平支付。另,诊断证明书载明,对原告的胃区疼痛行胃镜检查,给予保护胃粘膜治疗;对原告双手背皮疹伴皮肤瘙痒,与皮肤科会诊后,给予抗过敏对症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和平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救护车费等1739.45元、陪护床费768元、担架轮椅费50元,并为原告购买胸部护板支付1442元,购买坐便器支付1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祥云宏旺医院、祥云县人民医院(2016年6月15日)等处检查治疗,自行共支出费用1581.5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生于1950年1月18日,其于2014年4月2日办理完农转城相关手续。2015年2月26日及2015年4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郑和平出具收条各一份,收条载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郑和平医药费41894.89元,生活费4500元。诉讼中,原告及被告郑和平均认可,被告郑和平所垫付的款项按单据计算;另,虽然原告两次出具的前述收条中载明生活费共计为4500元,但被告郑和平先后两次支付原告现金实为3500元。被告郑和平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华泰大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05329.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和平与原告自怀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郑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华泰大理公司系被告郑和平所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华泰大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由被告郑和平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郑和平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华泰大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和平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向有权机关申请并办理完成农转城相关手续,所以,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但定残时,原告已有65岁又11个月,被告要求按14年计算,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所以,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年计算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所以,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及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虽无医院相关医嘱,但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对胃炎、皮炎等进行对症支持治疗,此部分费用与其伤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医疗机构并未将相关费用进行明确区分,结合案件实际,就原告治疗胃炎、皮炎等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予以扣除。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9834.62元(已扣除治疗胃炎等疾病的1500元);2、护理费5057.28元(79.02元/天×6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4、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5、残疾赔偿金34018.60元(24299元/年×14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600元;9、胸部护板、座便器、轮椅、陪护床等费用合计2360元;10、财产损失150元。上述10项合计89900.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大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44835.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4914.62元。本案中,被告郑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郑和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郑和平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的34914.62元由被告华泰大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和平合计为原告垫付45613.04元,该款由被告华泰大理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怀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怀显护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4835.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怀显车辆损失人民币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怀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34914.62元,四项合计人民币89900.50元,扣除被告郑和平垫付的人民币45613.0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自怀显人民币44287.46元。(被告郑和平垫付的45613.0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元,由被告郑和平承担。审判员  庞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志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