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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725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被告家庭暴力严重,经常酗酒,喝醉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经人调解也无济于事,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价值4万元的汽车。庭审中,原告称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付10万元赔偿款,就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发表质证意见为,她说我打她,是说谎,这些年从没碰过她。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