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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代恩虎与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恩虎,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代恩虎。被告:刘华。原告代恩虎与被告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恩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经营的饭店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原告采购家禽,累计货款126928元。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货款分8个月还清。2014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购货73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4266元,赔偿利息损失636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26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代恩虎与被告刘华存在家禽买卖关系,被告经营的嘉兴市东栅海绅豪廷酒楼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原告采购家禽,累计货款126928元。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还清前述货款,每月支付15866元。2014年12月,原告又被告向供货7338元。2015年1月4日,被告方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款3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其中第一笔货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第二笔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第一笔货款126928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每月归还15866元,故该部分利息损失应当以已到期的货款金额为基数,分别自逾期之日起算,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5517.20元。此后的利息损失,应当以全部货款1342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恩虎货款1342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17.2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以1342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原告代恩华负担2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3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