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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明皋与霍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皋,霍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73号原告:刘明皋,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马社云,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邱县梁二庄镇张庄村人,系原告妻子。被告:霍增华,又名霍书民,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邱县梁二庄镇霍赵屯村人。委托代理人:牛运奇,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明皋诉被告霍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皋委托代理人马社云、被告霍增华委托代理人牛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皋诉称:被告霍增华承包地种树,需购树苗,因资金短缺,通过熟人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写有借条。钱借出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理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给原告打条属实,事实部分不实,不是因为买树苗,实际是一个存储、吸收资金的问题,不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霍增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该份证据,借条形式完整,内容确定,且有被告签字和手章,被告霍增华未举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霍增华从原告刘明皋处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13年12月29日今收到刘明皋现金壹万元整一年期¥10000利息一分五厘收款人霍书民”。上述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为避免被告转移财产,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000元,并以其存款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行的存款13000元,账号为62×××14,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同时,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的存款1300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不是借贷关系,但仅有其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即年利率18%,未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制规定,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利息远超原告所主张3000元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其自由处分行为,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起诉后利息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明皋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1月14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霍增华承担。保全费150元由被告霍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西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