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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贾枚燕与朱晓明、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枚燕,朱晓明,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贾枚燕,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杨庄镇北躲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13231981********。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明。被告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宋洪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9777号国电大厦9楼。负责人李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枚燕与被告朱晓明、被告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枚燕的委托代理人夏珊珊,被告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朱晓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枚燕诉称,2015年3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朱晓明驾驶鲁A×××××号大型客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元路富裕园七路路口处时,与原告贾枚燕步行时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贾枚燕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晓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枚燕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贾枚燕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57.49元,护理费796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2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51668.49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朱晓明与被告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朱晓明是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朱晓明是被告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朱晓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57.4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A×××××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朱晓明驾驶鲁A×××××号大型客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元路富裕园七路路口处时,与原告贾枚燕步行时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贾枚燕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第20152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晓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枚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457.49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定字第1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枚燕本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枚燕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贾枚燕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陪护人员王成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7965元(48453元÷365天×60天)。原告提交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山东省沂水县杨庄镇北躲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5930元(48453元÷365天×120天),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提交沂水县公安局马站派出所与沂水县马站镇贾官庄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贾佃刚及王丰为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王浩杰及王子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载明原告贾枚燕之父贾佃刚,1951年5月13日出生,原告贾枚燕之母王丰为,1960年7月13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子女6人;原告贾枚燕之长子王浩杰,2005年5月17日出生,次子王子龙,2013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据此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3228元(贾佃刚24016元×16年×10%÷6人+王丰为24016元×20年×10%÷6人+王浩杰24016元×8年×10%÷2人+王子龙24016元×16年×10%÷2人)。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朱晓明系驾驶鲁A×××××号大型客车肇事的驾驶员,被告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朱晓明系被告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鲁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朱晓明为原告垫付2457.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2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晓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枚燕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晓明作为被告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被告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受。因鲁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457.49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9876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88元)。原告贾枚燕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计算为6294.9元(38294元÷365天×60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2589.8元(38294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57.49元、残疾赔偿金119876元、护理费6294.9元、误工费12589.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45718.19元。原告的医疗费2457.4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57.4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9876元、护理费6294.9元、误工费12589.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40860.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860.7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860.7元。被告朱晓明已为原告贾枚燕垫付2457.4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枚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12457.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由原告贾枚燕领取110000元,由被告朱晓明领取245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贾枚燕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8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航空彩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贾枚燕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贾枚燕对被告朱晓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734元,由原告贾枚燕承担16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566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