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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新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广,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刘忠元上海锦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广犯抢夺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新广伙同柳某、韩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多次驾驶汽车抢夺他人财物,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新广伙统柳自洋、韩军驾驶黑色比亚迪牌轿车至本市南开区四化河老年公寓门前,将行人刘某的挎包抢走,内含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化妆品等物。2、2014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新广伙统柳某、韩某驾驶黑色比亚迪牌轿车至本市静海县地纬路“百姓饺子宴”饭店门前,将行人张某,4某的挎包抢走,内含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3、2014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新广伙统柳自洋、韩军驾驶黑色比亚迪牌轿车本市河西区黑牛城道“霄云壹号”夜总会门前,将行人田某的挎包抢走,内含普拉达牌手包一个、三星牌大器2型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新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新广的亲属主动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广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张某,4某、田某陈述及证人方某,4、张某,4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广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新广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犯罪,一年内实施抢夺多达三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为一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