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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苗某与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金灼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时代茗城工地宿舍处,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苗某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刀、铁铲将被害人苗某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9日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苗某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去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8140.49元,误工费38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465.12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工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王某表示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及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的部分及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治疗费8140.49元,误工费38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465.12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治疗费人民币8140.49元,误工费人民币38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65.1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支付的强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凤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