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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2449号原告任某某,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2年其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7日生儿子任某甲,2009年11月25日生女儿任某乙。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孩子出生,其渐渐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具有强烈的大男子主义且对原告不信任,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淡薄。2015年9月7日,被告将原告囚禁在家,不让原告出门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在空军西安军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出院半个月后的2015年9月25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被告曾多次殴打儿子,不能完全尽到父亲的责任。其多次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屡教不改,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任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姻关系形成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及过程属实,但诉称被告具有强烈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不信任及2015年9月7日打架不属实。双方夫妻生活十多年,十分恩爱,被告家在河南,被告对婚姻十分珍惜,双方发生打架事实是为教育孩子发生口角,在撕拉过程中原告被地板砖碰伤膝盖,而非被告所打。因儿子整天上网吧逃课不写作业,其教育过孩子的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1登记结婚,2004年1月17日生儿子任某甲,2009年11月25日生女儿任某乙。婚初两人夫妻关系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随原告回到临潼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5年9月7日双方因教育子女发生口角,进而撕拉,撕拉过程中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在空军西安军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9月27日被告带女儿回到河南老家生活至今,儿子任某甲则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任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虽出现间隙,原告任某某应在被告张某某诚恳的和好愿望及努力下摒弃前嫌,打消离婚念头,与被告张某某重归于好。被告张某某亦应本着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则,承担起应尽的家庭责任,遇事多与原告沟通,多关心、体贴和照顾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家庭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