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恢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琛与邓明、黄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琛,邓明,黄煜,邓继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陈琛,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邓明,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黄煜,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执行人邓继昌,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304,210元。2014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陈琛以被执行人邓明、黄煜、邓继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04,210元及相关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达成分期还款执行和解协议。嗣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邓明、黄煜、邓继昌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恢字第1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