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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30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2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14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秦某甲,2012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7日生育次女秦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15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主张抚养小孩秦某乙,原告抚养秦某甲,抚养费各自承担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存款1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七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同到北京打工,后因原告生育次女才一同回家。待秦某乙满月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每年均回家看望原告及小孩,家庭和睦幸福。2015年11月,原告擅自离家外出,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有过错,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回心转意,相信夫妻关系能搞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秦某甲,2012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27日生育次女秦某乙。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在外务工,并向家里寄生活开支,每年均回家与原告及家人团圆。2015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幸运的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七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固。结婚后共同经营家庭,共同抚养两个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产生,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危机,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坦诚交流,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