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陈亮与王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亮,王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40号原告李陈亮。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陈亮诉被告王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豪,被告王剑云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陈亮诉称,2015年1月11日11时左右,李陈亮驾驶冀E×××××二轮摩托车(载王栋、李俊杰)由南向北行驶至202省道229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王剑云驾驶的冀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陈亮、李俊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7,517.21元。因王剑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1,436元。原告李陈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邢台县第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4份(显示金额为3,385.13元);3、邢台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2份(显示金额为2,393.51元);4、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份(显示金额为925.75元);5、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疗费单据8份、检查申请单3份(显示金额为539.82元);6、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2份(显示金额为273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冀E×××××车行驶证、王剑云驾驶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112号、1138号民事判决书;8、邢台锐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4份;9、车票19份,显示金额为300元;10、李光校身份证。被告王剑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车在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剑云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另两位伤者在另案中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用足,故对原告李陈亮本次损失我方只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11时左右,李陈亮驾驶冀E×××××二轮摩托车(载王栋、李俊杰)由南向北行驶至202省道229公里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王剑云驾驶的冀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陈亮、李俊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月21日做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剑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陈亮受伤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7,517.21元。另查明,被告王剑云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邢民初字第1112号、11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陈亮驾驶摩托车与王剑云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剑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剑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李陈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7,51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4、误工费3,960元{根据诊断证明、结合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0日,误工费具体计算为:(3,300元+2,750元+2,860元)÷90天×40天};5、护理费1,097.46元(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5,410元÷365天×26天);6、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4,854.67元。原告李陈亮的损失14,854.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5,257.46元,剩余损失9,597.21元,由王剑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879.16元(9,597.21元×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陈亮各项损失5,257.46元。二、被告王剑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陈亮各项损失2,879.16元。三、驳回原告李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3元,由原告李陈亮负担30元,由被告王剑云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