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10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320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5号、建新北路38号2幢17、18层,组织机构代码55203041-9。负责人罗春坪,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启昌,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413-6。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当世、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6幢,组织机构代码58016810-8。法定代表人杨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为,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刁灵,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4904-2。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当世、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安,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邓当世、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设公司),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担保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控股公司)、XX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启昌,被告中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灵,被告海丰建设公司、海丰控股公司及XX安的委托代理人杨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丰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海丰建设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20%,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定期付息、分期还本,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向海丰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内,海丰建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借款期满后也未按时清偿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丰建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406122.36元;判令被告海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借款罚息246223.9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21406122.3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海丰控股公司、中基担保公司、XX安对被告海丰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丰建设公司辩称,我司只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的借款,中基担保公司使用了600万元借款,应为共同借款人。对于利息,我司认为利息应当以2000万元为本金计算,其余部分利息应由被告中基担保公司承担。对罚息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考虑我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及现行经济状况,请求法院对利息和罚息部分进行减免。被告中基担保公司辩称,我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属实,但原告出示的《保证合同》没有附带我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有瑕疵。我司不认可海丰建设公司陈述的我司使用了600万元借款的事实,我司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被告海丰控股公司辩称,我司为海丰建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仅应在海丰建设公司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XX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XX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XX安作为海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非XX安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不实,XX安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海丰建设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6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实际贷款金额、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期限和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甲方应在2015年2月28日偿还本金500万元,在2015年5月19日偿还本金2100万元;甲方偿还贷款本息,应在还款日期前将不少于应还本息金额的款项存入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海丰控股公司、中基担保公司、XX安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5月19日,中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海丰建设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事项,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2600万元,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1日,海丰控股公司向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表示该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为海丰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29日,海丰控股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海丰建设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事项,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2600万元,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9日,XX安作为保证人(甲方),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海丰建设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事项,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2600万元,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0日,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海丰建设公司发放贷款2600万元。借款支付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2%,海丰建设公司及XX安在借款支付凭证上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海丰建设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在2015年5月20日向海丰建设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中基担保公司、海丰控股公司及XX安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书面催收未果,遂从中基担保公司、海丰建设公司的账户内扣划款项抵充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海丰建设公司尚欠本金21406122.36元,拖欠罚息246223.9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取凭证、银行电汇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还款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海丰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海丰建设公司辩称只使用了2000万元的借款,但未就此项辩解意见举示证据,本院对海丰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海丰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海丰建设公司要求对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但未明确其要求调整的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海丰建设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中基担保公司辩称,签订成都银行充分分行出示的《保证合同》未见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认为保证担保有瑕疵,本院认为中基担保公司系对外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该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属实,是否向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对中基担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基担保公司应对海丰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丰控股公司辩称,由于海丰建设公司只使用了2000万元借款,故只同意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海丰控股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海丰建设公司只使用了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举证,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海丰控股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在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X安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该项辩解意见举示证据,仅凭其口头意见不足以否定其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1406122.36元;二、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罚息为246223.92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再上浮50%计付,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安对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15006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060元,由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