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刑初字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刑初字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九兴鞋业停车棚内的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杨某的证言、收据、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曾庆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