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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7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莉贞,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莉贞、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双方因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原、被告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婚后沉迷于网络,一直未参加工作,没有承担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女儿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原告抚养和照顾,与原告感情较深,且女儿年纪尚小,需要原告的照顾,原告认为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认识七年,有很深的了解。被告一直有工作,先是跟着父亲跑工程,后来在原告经营的蛋糕店送货,现在马上要开始新工作。孩子并不是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的母亲帮忙带孩子。孩子抚养权不同意归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原告常指责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无正当工作,与被告时有争吵。2015年12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感情基础。经过一段时间的生活,原告渐觉被告欠缺家庭责任感。这也是原告本次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虽然在庭上及庭后多次表示会尽快落实工作,踏踏实实生活,但如需原告从新接受被告,重建共同生活的信心尚需时日。本院希望被告能够认真反思,积极化解与原告间的矛盾,用实际行动来证明自己的改变,重树丈夫和父亲的形象;本院同时希望,原告能念及婚生女尚且年幼,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快乐健康成长有着极大的影响,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加强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