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顺进丰纸品包装厂、周创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顺进丰纸品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06号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日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顺进丰纸品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周创丰,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纸品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顺进丰纸品包装厂(以下简称顺进丰纸品厂)、周创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担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元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袁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进丰纸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就原告裕元纸品公司供货给被告顺进丰纸品厂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20元(不含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顺进丰纸品厂支付原告货款19,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顺进丰纸品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裕元纸品公司与被告顺进丰纸品厂于2013年5月签订了一份《纸板购销合同》,约定顺进丰纸品厂向裕元纸品公司订购纸板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若顺进丰纸品厂超期付款,裕元纸品公司有权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2%的逾期付款利息。顺进丰纸品厂的经营者周创丰在该《纸板购销合同》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了顺进丰纸品厂的公章。原告裕元纸品公司主张被告顺进丰纸品厂尚欠其货款19,620元,并提供了两份有被告顺进丰纸品厂员工周修波签字确认的纸板送货单(送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5日)及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裕元纸品公司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货款本金19,62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利率,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裕元纸品公司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21,000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做出了(2016)粤1972民初206-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纸板购销合同》及附件、纸板送货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资料录入核准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顺进丰纸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裕元纸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裕元纸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裕元纸品公司主张被告顺进丰纸品厂拖欠其货款共19,620元,并提供了有被告顺进丰纸品厂员工周修波签字确认的纸板送货单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月结15日以及涉案最后一批货款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顺进丰纸品厂至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请被告顺进丰纸品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9,6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上所述,被告顺进丰纸品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裕元纸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顺进丰纸品厂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9,62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及最后一笔货物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事实,现裕元纸品公司诉请顺进丰纸品厂支付以货款本金19,62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利率,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顺进丰纸品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2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本金19,62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68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398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顺进丰纸品包装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