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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5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博尔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博尔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5153-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博尔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43351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法定代表人胡少丹,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161507-3),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工业园区塘河南路以北9号。法定代表人叶其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博尔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博尔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款72150元及利息。现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正在处置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但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博尔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515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