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严树娥与高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树娥,高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106号原告严树娥,女,生于1923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平,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住四川省高县。原告严树娥诉被告高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志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树娥的诉讼代理人王庸鑫、被告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树娥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因投资的庆符镇百通红花坳砖厂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每月利息贰仟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且截至2016年1月9日止,尚欠5个月利息1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9日的利息1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德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我只认可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高德平因投资的高县庆符镇红花坳页岩砖厂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严树娥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树娥老人现金壹拾万元正,用于砖厂资金周转,借期壹年,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本金,每月付息贰仟元正,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以家庭财产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未按期返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月9日止的利息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据》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德平向原告严树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严树娥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德平却未按约履行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树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截止于2016年1月9日止的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高德平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