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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郭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2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负责人沈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郭波。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郭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郭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02787.05元,律师费71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郭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车辆)等单位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涟商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唐 堂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宇轩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