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明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喆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52号原告东莞市明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喆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倪张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明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喆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明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提出购买水滴标冷光组件,型号为4*8.5㎝。经双方最终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底色为橘红、绿色的各3000件,共计6000件,单价为每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0元,合计105,000元,其中定金为30,000元,并约定原告将货物直接发往被告指定的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杏林庄的骆小姐。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000元,包含定金30,000元,其余1,000元系被告支付之前业务的打样费。2015年5月12日,原告按约将货物发往上述地址。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000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喆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业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张虎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双方确定涉案业务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但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此外,倪张虎与原告之间共发生两笔业务,前后向原告购买并已收到酒标共计9000个(先期采购3000个、涉案6000个),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的单价为每个9.90元,倪张虎先后通过其母亲张桂红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86,500元(2015年4月1日、4月17日和4月24日分别支付2万元、31,000元和35,500元,其中包括涉案货款和之前业务的打样费1,000元),故倪张虎已付清了全部货款。此外,根据倪张虎所述,其收到的酒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300个开关失灵、5700个底座印刷的名称与酒标上名称不相符;且原告在未经倪张虎指示下擅自把货物发至山东客户处,导致该客户拒付倪张虎货款至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倪张虎通过微信协商水滴标采购事宜,原告员工向倪张虎的“中国.喆顶实业(倪承煜)”微信号(微信号码头像照片显示为“喆顶实业”字样)发送了水滴标照片2份和报价单1份,该报价单显示采购数量为5000-10000套的单价为17.5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成立,倪张虎系被告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一职。同年4月17日,原、被告又再次通过上述微信号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滴标6000只,底色橘红(橙色)和绿色的各3000只;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1,000元到原告员工吴箫个人账户内,并向原告明确收货人为“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杏林庄的骆小姐XXXXXXXXXXX”,原告确认收到上述信息。同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为发货人、倪张虎为联系人向上述地址快递涉案水滴标,同年5月16日骆小姐予以签收。另查明,2015年4���21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上述收货地址发送3000只酒标,4月25日骆小姐予以签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及35,500元,合计55,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3000个酒标的货款已结清,被告确认上述支付的86,500元中包括该批产品打样费1,000元。审理中,倪张虎到庭确认“中国.喆顶实业(倪承煜)”系其所用微信号,并称其个人向原告购买了两批水滴标,前后共支付货款86,500元,双方面谈口头约定的涉案6000个水滴标的单价应为9.70元/个。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微信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流单和网上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及倪张虎的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已完成供货义务及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并无异议。原、被告主要焦点在于:一、谁向原告采购了涉案6000只水滴标?二、涉案水滴标的单价是多少?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倪张虎到庭确认其所用的微信号码来看,倪张虎在被告成立时间前后即2015年4月9日和4月17日均以“中国.喆顶实业(倪承煜)”微信号(微信号头像照片显示为“喆顶实业”字样)与原告协商涉案业务,显然倪张虎系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约定了具体采购事宜,且倪张虎确系被告的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倪张虎亦称该批货物系转售山东客户而非其个人使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涉案业务的采购方为倪张虎个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中的报价单明确显示采购数量对应的采购单价,被告辩称倪张虎与原告��谈口头约定的单价为9.90元/个、倪张虎到庭所称单价为9.70元/个,但被告及倪张虎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对被告所称以86,500元结清了两批产品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部分水滴标不发光及存在标识不符的质量问题均系涉案产品外观瑕疵,被告及其客户于2015年5月16日收取涉案产品,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催讨货款之前被告曾就质量瑕疵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审理中被告亦未提供实物佐证原告所供与被告订购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亦难以采信。综上,被告购货后未按约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明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款7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上海喆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