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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庭刚与刘永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庭刚,刘永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87号原告梁庭刚,男,蒙古族。被告刘永生,男,汉族。原告梁庭刚诉被告刘永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赓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庭刚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楼合同书》,被告分三期支付原告房款,逾期支付约定利息0.015元。2014年5月1日,最后一笔款到期后原告只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出示欠据一枚。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房款,按约定,主张房款本金50000元及两年逾期利息18000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房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被告买卖房屋,签订了《购楼合同书》。双方约定,房款总价305000元,被告分三期支付房款,逾期付款利息为0.015元。2015年5月28日刘永生出具50000元欠据。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购楼合同书》一份、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买卖双方关于房款的给付期限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日支付给原告第三笔款项,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全额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两年的利息1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生支付剩余房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刘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黄赓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伙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