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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314号原告: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满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多年相处期间,经常为了日常的小事经常争吵,原告还经常赌博,从来没有照顾过儿子,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底开始没有与被告见面,也没有过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一心想给被告一个机会,但多年以来原告的付出,被告都视而不见,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还是不理不睬,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己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到儿子大学毕业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缺席无答辩,也无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主张2015年9月底开始没有与被告见面,也没有过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部、结婚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生育孩子多年后才补办结婚手续。可见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从2015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原、被告能自觉检讨自己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互相之间加深沟通,做到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包容,被告充分尊重原告且事事说理,夫妻之间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琼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