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30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冲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30刑初3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冲,男,农民。因本案盗窃和吸毒于2015年7月8日被合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于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不宜羁押的疾病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林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冲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昌化路某小区车库内推走了涂某萍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在推至海榆路昌化路路口处时,通过剪断摩托车锁头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启动,后发现摩托车内的油量不够其开回澄迈,遂又驾驶摩托车至某宿舍13栋前的车库,在准备盗窃汽油时被民警抓获。2015年7月10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格为36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扳手1把、自制铁面2件;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处警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保全清单、DR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敬的证言;被害人涂某萍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冲的供述与辩解;琼中价证[2015]176号关于大阳摩托车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冲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盗窃和吸毒于2015年7月8日被合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至同年7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因患有疾病被取保候审释放,实际行政拘留六日,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六日全部视为其因本案盗窃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其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自制铁面2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汉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志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