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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新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新刚,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抚顺沈抚新城高湾经济区,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宝文,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利、宋长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新刚及其辩护人刘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新刚于2015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到抚顺沈抚新城高湾经济区和平桥北一无牌证游戏厅内,从吸毒人员“大江”(另案处理)手中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约0.8克),并于当日15时30分许在自家小区门前将购买的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获毒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何新刚于2015年10月22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据此,指控被告人何新刚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新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何新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何新刚虽系累犯,但被告人本次犯罪距离刑罚执行完毕即将超过五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新刚于2015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到抚顺沈抚新城高湾经济区和平桥北一无牌证游戏厅内,从吸毒人员“大江”(另案处理)手中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约0.8克),并于当日15时30分许在自家小区门前将购买的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获毒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何新刚于2015年10月22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立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照片、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新刚家中搜出5袋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询问光盘,证明其从被告人何新刚处购买冰毒的事实;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张某某同被告人何新刚通话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前科及被释放情况;6、指认笔录,证明本案毒品交易地点;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证明对张祥志、何新刚尿液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被告人何新刚的供述及辩解及讯问光盘。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新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新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新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 强人民陪审员 赵 博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