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郑钰麒与沈阳林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钰麒,沈阳林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第2232号原告:郑钰麒,无职业。被告:沈阳林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甲号211室。法定代表人:李纯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钰麒诉被告沈阳林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钰麒,被告沈阳林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钰麒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被被告录用,2016年1月31日因公司老板长期拖欠工资而离职,现申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57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林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现在公司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拖欠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记载:“欠条欠郑钰麒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共计5721元沈阳林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3.2李纯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条所记载的被告所欠劳务费即人民币5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林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钰麒劳务费人民币5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林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