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兴。被告尚某甲,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兴、被告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补办结婚证,婚后2006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尚某丙,2008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于2009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进行了结扎,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在外打工,不往回拿一分钱,也不照顾原告,原告为了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着和被告过下去,2013年被告从外地回来,将原告从被窝里拉出来就打,被告父亲也往外赶原告,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安阳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当时法院调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没有任何接触,被告也没有叫过原告,致使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尚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尚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依法均分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新建楼房五间的上面一层五间、沙发一套(三组)、茶几、电视柜、鞋柜、衣服(棉衣6件、皮草一件、随身衣服10件)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尚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财产和子女都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0日,双方生一女,取名尚某丙,2008年11月24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尚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0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琐事生气自2015年正月初五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且在生育一子一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及抚育子女过程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距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尚不满1年,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妥善解决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亚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