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侯某某在河北省元氏县南白娄村等地为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会计审计,涉及出资人89名,金额合计340余万元。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在元氏县南白娄村以三地农合社的名义,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行为。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根据耿增义所提交侯某某吸收存款明细,被告人侯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出资人89名,金额合计3240700元(含利息转投资金额)。被告人侯某某将吸收存款、会费3412500元上交给苏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为其出具了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并由苏某某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上交给高邑县三地农合社刘海宾。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证,以及集资人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瑞会专审(2015)01026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户籍证明,投资人情况登记表、票据复印件、侯某某收款记录,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系三地农合社的代办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故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三地农合社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利息、返利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侯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林人民陪审员 焦克静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梦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