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元渊诉何刚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渊,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54号原告:赵元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何刚,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赵元渊与被告何刚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此款双方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2万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日,原告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取款18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依约在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2万元,应予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产生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未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元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元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何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净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斯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