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恩祥与上海宇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祥,上海宇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79号原告王恩祥,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上海宇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梁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萍。被告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盖海惟(英文名:FRANCISCOJAVIERLACALLEVILLAL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君玉。原告王恩祥与被告上海宇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寒公司”)、被告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祥,被告宇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萍、被告迪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祥诉称,其于2014年10月10日由被告宇寒公司派遣至被告迪亚公司工作,在合同期内遭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836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上海宇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两次打碎啤酒,公司给予其两次《二级警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派遣至被告迪亚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三次较重的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手册,其将原告退回被告宇寒公司处,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宇寒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迪亚公司工作,担任仓库员工,工作地点为本市迪亚天天配货中心。原告月工资为2350元,每月10日通过被告宇寒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宇寒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警告记录》一份,其中载明:“王恩祥先生,工号XXX,于2015年5月7日因开拣货车进道上造成商品破损,违反员工手册第十五章(违纪)第四条第4.1.2.17款。根据本公司规定,决定给予二级违纪警告一次。希望吸取教训,并立即予以纠正。如有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公司将参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原告在接受人处签字,在情况说明的事件描述载明“我开拣货车进笼,不小心造成啤酒壹箱坏了,保证下回小心点。”,员工确认签字处由原告签字并注明日期“2015.5.7”。2015年6月25日,被告宇寒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其中载明:“王恩祥(工号XXXXX)先生:鉴于你与上海宇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被外派至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工作。现根据服务单位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反馈情况:你屡次发生同样的错误,造成公司物品破损且拒不承认,而且在事件发生后也未向现场领班及值班经理等反馈问题。鉴于以上行为,现公司决定根据相关规定,自2015年6月2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你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6月25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2015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0元。该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836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被告宇寒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2.2条规定,每张警告单的有效时间为一年。即从警告单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第十五章第2.3条规定,员工在受到第一次违纪或失职处分后,12个月内如再有处分,则受到累计级的处分如下:2.3.32*二级警告=三级警告: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四条二级违纪行为(即较重违纪行为)中载明:以下行为为较重违纪行为:“…4.1.2.17因疏忽致使机器设备或物品材料遭受损害、伤及他人或造成其他损失;…4.2员工如犯有二级违纪行为,将受到二级警告(书面)一张,并要求其签收书面警告记录。”该《员工手册》由原告签收。庭审中,被告宇寒公司提供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的《警告信》一份,其中载明:“员工王恩祥,员工号57351,违纪行为日期:2015年5月23日,地点:运输10号笼,具体行为:铲货进笼,摔坏14瓶三得利啤酒。违纪条款: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四条之第4.1.2.17款,采取措施:二级书面警告。员工收到此信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地纠正行动;否则将受到进一步的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在接受人处无人签字,下方载明“员工拒绝签署此信,我现证明该员工已被公司就上述情况警告。”由两位员工签字并注明“2015.5.23”,在情况说明的事件描述载明“本人於2015年5月23号3点10分在进10号笼铲货进笼摔坏14瓶三得利纯生啤酒,以后注意一点,下回千万注意。”员工确认签字处有王恩祥的签字,并注明日期“2015.5.23”。经质证,原告认可5月23日确实打碎了14瓶啤酒,但是因为货堆放推车上,因为推车由坡度导致货物翻落,不是原告推下来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宇寒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中列明的解除理由为“(原告)屡次发生同样的错误,造成公司物品破损且拒不承认,而且在事件发生后也未向现场领班及值班经理等反馈问题。”,其对上述解除理由负有相应的责任证明合理合法。被告宇寒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记载的内容:员工在一年内累计两次二级警告为三级警告,(单位)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现原告已签字确认2015年5月7日的《警告记录》,而2015年5月23日的《警告信》虽未由原告签字确认,但原告自认“5月23日确实打碎了14瓶啤酒”,则本院认为2015年5月23日的《警告信》中载明的违纪具体行为成立,被告宇寒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4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恩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