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应喜与程显德,张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喜,程显德,张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921号之一原告张应喜,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显德,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鹤,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纪梅,女,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受理原告张应喜与被告程显德、被告重庆服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张应喜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服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张纪梅为本案被告,本院作出(2016)渝0103民初9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应喜撤回对被告重庆庆服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鉴于原告张应喜提交被告张纪梅、被告程显德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被告张纪梅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准许原告张应喜追加张纪梅为本案被告。被告程显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程显德身份证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张应喜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永川市,程显德的户籍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张纪梅的户籍地为重庆市渝北区。2014年3月22日,程显德向张应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应喜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时间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月利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张应喜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显德、张纪梅共同偿还张应喜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审查中,程显德陈述,程显德居住地不固定,有时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有时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张应喜陈述,程显德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中区,理由在于:1.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64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被告程显德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2.程显德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是重庆市渝中区,并且本案借款关系的所有银行转账及支付均在渝中区。张应喜提交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民事裁定书中当事人身份及基本情况部分载明:被告程显德,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民事裁定书主文为:准许原告张应喜撤回起诉。程显德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是重庆市渝中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程显德、张纪梅的户籍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虽然本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66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程显德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以及程显德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地址亦为重庆市渝中区,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程显德离开其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在重庆市渝中区居住一年以上,即张应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显德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程显德的住所地为程显德的户籍所在地即重庆市渝北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张应喜,故张应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被告程显德、被告张纪梅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市渝中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程显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程显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雅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