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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淑珍与孙贵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珍,孙贵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469号原告郑淑珍,女。被告孙贵江,男。(未到庭)原告郑淑珍诉被告孙贵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珍诉称:2015年2月10日,张西宝和宋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钱,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时张西宝和宋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孙贵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但是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张西宝和宋丽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贵江对原告郑淑珍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张西宝、宋丽通过被告孙贵江向原告郑淑珍借款种植水稻,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9个月。被告孙贵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另查明:原告在出借时已经扣除9个月利息9000元,其实际出借数额为人民币4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均予认可,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江对借款人张西宝、宋丽向原告郑淑珍的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起按约定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孙贵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书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