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帅与被告王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王卫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刘帅,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国,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天涯,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帅与被告王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王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胡天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诉称,2013年10月14日晚10时,其驾驶公司车辆陪同同事孙雨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泉水社区中通快递公司南京转运中心办事,孙雨在办事的过程中与中通快递公司经理被告王卫国等人发生争执,王卫国喊其他同事追打孙雨,因孙雨及时离开且天色较黑,王卫国等人误将其当成孙雨,将其从4米高处推下倒地,致其受伤。其因此产生损失包括医疗费35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98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47元,合计230588.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卫国辩称,其并未追打原告刘帅,刘帅对其受伤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系被王卫国等人推倒致伤,未明确侵权行为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10时,原告刘帅驾驶车辆陪同同事孙雨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泉水社区中通快递公司南京转运中心办事,被告王卫国当时系该转运中心副经理,负责中心的管理工作。办事过程中,孙雨因琐事与王卫国发生争执,王卫国召集该运转中心其他工作人员与孙雨理论,后孙雨怕发生冲突自行离开现场。因刘帅与孙雨系同车人员,故王卫国等人因此与刘帅发生纠纷,冲突中刘帅后退至平台边,后从平台跌落致伤。事发后,刘帅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50天,经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期间,刘帅自行支付医疗费35277.3元(另有30000元医疗费系中通快递公司支付)。2015年8月,刘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刘帅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帅外伤后构成九级伤残;2、刘帅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刘帅为此支付鉴定费2647元。后本院调取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对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载明了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王卫国辩称因纠纷发生在其单位,故中通快递公司使用公司互助基金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该款项并非其支付,刘帅认可对方支付3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并表示主张的赔偿款中已经扣除该笔费用。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出院记录、病休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国系中通快递公司南京转运中心负责人,与原告刘帅的同事孙雨发生争执时,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王卫国遇事不冷静,在与孙雨发生矛盾,孙雨离开现场后,王卫国行事处置不当,仍召集其他工作人员与刘帅发生冲突,并在纠纷中导致刘帅受伤。故对于刘帅的伤后损失,王卫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卫国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刘帅支付的医疗费35277.3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护理费8980元(140元/天×39天+100元/天×12天+80元/天×出院后29天),根据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50天、护理期限90天,除护理费票据载明的护理时间及实际支付护理费用外,原告未提供其他护理费证据,故对于未提供护理费证据的护理期限,本院参照本地护理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护理费8300元(140元/天×39天+100元/天×7天+80元/天×5天+60元/天×出院后2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限240天,因麒麟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其事发前实际工作系送货员兼驾驶员,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参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确定30706.19元(46699元/年×2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双方一致认可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暂住证及工作,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导致残疾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不承担纠纷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因该次纠纷住院治疗、复查并鉴定确实产生相关损失,本院酌定7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帅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30706.19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25167.49元。对于刘帅其它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帅伤后损失合计225167.49元。二、驳回原告刘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26元、鉴定费2647元,合计4173元,由被告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