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9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布拖县检察院诉石一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一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9刑初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一某某,男,生于1991年5月4日,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昭觉县。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告人当庭翻供,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一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在地莫乡贩卖了价值2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曲比某某。2015年11月2日下午五点左右在布拖县客运站分别贩卖了价值1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土比某甲、土比某乙和曲比某某。2015年11月2日,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布拖县客运中心执勤发现石一某某在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当场将石一某某和土比某甲、土比某乙、曲比某某三名吸毒人员抓获。并从石一某某的右裤包内查获1砣毒品可疑物,所搜出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3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石一某某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尿检报告、被告人石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石一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石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自己只是吸毒,并没有贩卖行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石一某某属吸毒人员。石一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从布拖一个不认识的彝族妇女处购买价值120元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5年11月1日贩卖了价值2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曲比某某,2015年11月2日石一某某在在布拖县客运中心分别卖给土比某甲和土比某乙两人10元钱的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石一某某右后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3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一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日下午18时许,公安民警在布拖县客运中心勤务时,发现石一某某在客运中心附近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当场将其及吸食毒品人员土比某甲、土比某乙、曲比某某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两个零包。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石一某某所穿裤子右后包内搜出一包用锡箔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内有毒品可疑物两砣。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石一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0.3克现扣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的情况。5、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石一某某右后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3克。6、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5]120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石一某某右后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7、被告人照片、搜查照片、现场方位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和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石一某某辨认,被告人石一某某均无异议。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一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9、证人土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18时许,土比某甲、土比某乙、土比某丙(经查,土比某丙与曲比某某为同一人)在布拖县车站附近向石一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时被公安当场抓获。10、证人曲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18时许,曲比某某在石一某某处购买了20元的毒品吸食,2015年11月2日在布拖县车站附近被公安抓获。11、证人土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18时许,土比某甲、土比某乙、土比某丙(经查,土比某丙与曲比某某为同一人)在布拖县车站附近向石一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时被公安当场抓获。12、被告人石一某某的供述,证实石一某某从2012年开始吸毒,2015年10月31日从布拖一个不认识的彝族妇女处购买价值120元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5年11月1日贩卖了价值2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曲比某某,2015年11月2日石一某某在在布拖县客运中心分别卖给土比某甲和土比某乙两人10元钱的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石一某某右后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3克。13、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石一某某是吸毒人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石一某某亦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一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养吸,向多人贩卖毒品,牟取非法利益,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一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一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呷尔日审判员 毛 阿 英审判员 毛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