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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贤方、翁学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才菊,周贤方,翁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再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何才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贤方。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翁学兵。申请再审人何才菊因与被申请人周贤方、翁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温龙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才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贤方、翁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5日,原审原告周贤方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债务人下落不明应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移送本案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前,被告翁学兵陆续向原告借款、购货合计欠原告74000元,并于该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同年3月20日前归还,但期满后被告翁学兵并没有按期归还欠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被告何才菊系被告翁学兵的妻子,上述借款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才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翁学兵、何才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翁学兵、何才菊没有答辩,本院原审查明,被告翁学兵曾陆续向原告周贤方借款、购货。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翁学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款74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翁学兵未按约偿付欠款。另查明,被告翁学兵、何才菊系夫妻关系。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翁学兵未按约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翁学兵偿还欠款7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被告翁学兵、何才菊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贤方欠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申请再审人何才菊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对翁学兵的债务不知晓,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翁学兵个人债务;2、申请人与翁学兵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离婚,而周贤方提供的借条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原判决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3、申请人在收到龙湾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之前,从未收到相关传票和判决书,也不知晓有该案存在,原判决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综上理由,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何才菊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以证明何才菊与翁学兵于2012年8月7日离婚及双方在财产和债务上详细分配;2、银行流水、联合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中国邮政银行借款合同及提前还款申请、房产契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等,以证明申请人经济状况良好,有足够财力不需要外借资金并向社会个人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间并无大额家庭支出的事实;3、收款收据、租赁合同及微博截图,以证明翁学兵婚内与他人同居,需要包养第三者个人支出的事实;4、杭州江干法院及拱墅法院的判决书,以证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翁学兵的二笔债务,法院判决何才菊无责的事实。被申请人周贤方、翁学兵未做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翁学兵曾陆续向原审原告周贤方借款、购货。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审被告翁学兵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款74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期满后,原审被告翁学兵未按约偿付欠款。另查明,翁学兵、何才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安宁的情况,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债权债务在谁名下就由谁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及申请再审人何才菊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翁学兵未按约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审原告主张其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再审人何才菊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翁学兵与周贤方之间签订的证实借款、欠购货款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之一借据,该借据签订时间及约定的归还日期均发生在翁学兵与何才菊离婚之后,而即使是发生在翁学兵与何才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其时二人夫妻关系也存在不安宁的生活外观,不具备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基础,原审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二原审被告共同负债。综上理由,周贤方的该笔债权应属翁学兵个人所欠债务,应由翁学兵承担偿还责任,何才菊对此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翁学兵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周贤方欠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周贤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1650元,由原审被告翁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程 建审判员 潘丽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赛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