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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飞华与郭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飞华,郭鹏云,郝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95号原告冯飞华,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郭鹏云,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被告郝秀琴,女,汉族,居民,系被告郭鹏云妻子。原告冯飞华与被告郭鹏云、郝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郭鹏云所有的迈腾小汽车一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引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及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飞华与被告郭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秀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郭鹏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不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鹏云、郝秀琴归还原告冯飞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郭鹏云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冯飞华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3日我向被告郭鹏云催要借款,郭鹏云承诺2013年3月14日前还款(包括另下欠的10万元,共15万元),否则同意扣其车辆的事实。被告郭鹏云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利息3分给原告偿还过两个月借款利息共计3000元。原告把他的车已经扣了一年,有折旧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郭鹏云未向法庭��供证据。被告郝秀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郭鹏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冯飞华借款5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利,被告打下证明一份,承诺2013年3月14日前还款,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郭鹏云与郝秀琴于2013年1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鹏云向原告冯飞华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鹏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即给付利息至2013年2月22日,此行为系被告自愿行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干涉。因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郭鹏云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郭鹏云与被告郝秀琴尚未进行婚姻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秀琴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鹏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冯飞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郭鹏云、郝秀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引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