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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兵。被执行人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市。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13民初30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6279782.0元,承担执行费58798.91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吉0113民初3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金龙代理审判员  张健东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