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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向阳、刘美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向阳,刘美星,余元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4号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港湖村。代码:5066325-5。法定代表人易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先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秀英。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向阳。被告刘美星,曾用名刘美心。被告余元智,曾用名余丰华。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向阳、刘美星、余元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先林、刘秀英及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刘向阳与原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余丰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购货方收到钢材后在7日内现金结算,若延期付款,经供货方同意后,在收货时购货方向供货方出具欠条,写明付款时间、金额,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如超过7天,则从供货之日起,供货方按每批次钢材款总金额月息2分半计收。钢材欠款结算时间为购房货收货后4个月为一结算期,超过5个月的按货款总金额月息3分计收。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被告刘向阳、刘美心先后向原告赊购钢材1036336元。每次收货均由被告刘美心签收还款承诺书,被告余丰华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仅支付部分钢材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本金648854元。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4885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5733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直至款清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1、佳和利公司与刘向阳签订的合同,而刘美星不是合同当事人;2、刘向阳并未授权刘美星购买钢材,刘美星与佳和利公司的买卖关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3、佳和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收货人为刘美星而与刘向阳无关,并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故原告无权主张刘向阳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美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1、佳和利公司与刘美星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结算应当按照实际履行情况结算,即使按照承诺书的金额也是925302元而非诉称的1036336元;刘美星已支付货款300000元,从余元智账户中扣划341118元,刘美星应支付货款为284184元;2、佳和利公司与刘美星之间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其无权主张按月利率2%或者2.5%要求刘美星承担货款责任,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同时,佳和利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予支持。被告余元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1、虽然余元智对刘向阳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但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2、佳和利公司与刘美星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货款期,也未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其无权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余元智等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3、佳和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规定,也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其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后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刘向阳与原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余元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购货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供货方购买,否则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每批钢材的价格以供货方当日的市场价格为准(均为含税价格);购货方收到钢材后在7日内现金结算,若延期付款,经供货方同意后,由购货方向供货方出具欠条,写明付款时间、金额,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如超过7天,则从供货之日起,供货方按每批次钢材款总金额月息2分半计收。钢材欠款结算时间为购方收货后4个月为一结算期,超过5个月的按货款总金额月息3分计收;还约定了钢材验收方式、规格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被告刘向阳、刘美星先后七次向原告赊购钢材289.894吨,共计货款1036336元。由被告刘美星分别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余元智均在承诺书担保人处均签字。2014年1月30日、8月25日,被告刘美星、余元智分别已偿付原告货款300000元、341118元合计641118元。被告刘美星尚欠原告货款3952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刘向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刘美星在还款承诺书欠款人处签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余元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承诺书签名,因其约定保证责任不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对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的内容约定不明,推定为双方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未变更,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月2%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三被告的观点,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阳、刘美星应偿付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521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开始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余元智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31元,由被告刘向阳、刘美星、余元智负担3876元,原告大冶市佳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元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