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九德与李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九德,李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唐九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8316。委托代理人樊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炎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号码:×××1872。原告唐九德诉被告李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九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九德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35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立下《借条》,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7000元,于每月2日前支付,逾期则每月承担利息7000元;2、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其享有权属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东深中路80号水岸豪门7栋204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莞字第××号)、205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莞字第××号)商品房两套作为财产第二顺序抵押担保,上述房产现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凤岗支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8月2日利息28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炎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李炎发为朋友关系,被告李炎发因经营酒店餐饮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7000元,于每月2日前支付,逾期利息也为每月7000元,部分借款转账支付,部分借款现金支付;被告李炎发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东深中路80号水岸豪门7栋204、205号商品房(粤房地证莞字第××号、粤房地证莞字第××号)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进行担保。如任何一方违约则需要承担违约金7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在原告的住所向被告李炎发现金交付68000元,于2015年2月3日通过原告的妹妹唐某向被告李炎发转账支付282000元;现被告李炎发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4000元后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借条》内容显示:“兹有本人李炎发先生(身份证××)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唐九德先生(身份证号××)借到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到人民币(大写)(小写)银行转账收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收款账号:62×××12。收款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收款账户户名:李炎发。借款期限: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止。借款人:李炎发。日期:2015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唐某的账户于2015年2月3日分别转出220000元以及62000元,但没有显示收款的账户。原告主张其委托妹妹唐某进行汇款,并申请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唐某当庭确认其与原告为姐弟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委托其向被告进行转账支付两笔款项,一笔为220000元,另外一笔为62000元;唐某主张其借款时并不在场,但据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多万元,其余为现金交付,对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异议。唐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补制回单,其中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补制回单显示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20000元以及62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并未就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2日为28000元,逾期利息则应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唐某提供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补制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证人证言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李炎发经营酒店餐饮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予以证明,其中原告主张于2015年2月2日现金交付68000元,于2015年2月3日通过唐某转账支付共计282000元(220000元+62000元),唐某也到庭确认原告通过其进行转账的事实。对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原告主张其现金交付68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但《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而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才向被告转账支付282000元,即被告出具《借条》时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完成,不能单凭《借条》确认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其次,原告主张其现金交付68000元,并未举证除《借条》之外的证据证明,而《借条》确认的收款方式为转账支付方式,现金交付的选项并未填写。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282000元,并以282000元为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均为每月7000元,折算年利率为29.79%(7000元÷282000元×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14000元,被告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进行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炎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九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8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保全费2410元,原告唐九德已预交,由原告唐九德负担1822元,被告李炎发负担7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永杰肖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