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字第06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志宇与谢成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宇,谢成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字第06306号原告陈志宇,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2日,住重庆渝北区。被告谢成胜,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5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志宇诉被告谢成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宇、被告谢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宇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到被告处应聘驾驶员工作,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000元作为保证金。2014年5月原告发生车祸,无法再开车,故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被告谢成胜辩称:这5000元是原告交来用于承包出租车的保证金,需要在无违规,无投诉的情况下才能退这笔款。现原告因为上次交通事故,差被告规费,必须在原告先补足被告规费的情况下,被告才会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宇是被告谢成胜所承包牌照为渝B9XX**出租车的司机。2014年4月23日,被告谢成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陈志宇保证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收款人:谢成胜,2014.4.23”。该年5月10日至17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出租车“板板费”,原告每天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10元/天。2014年5月18日01时10分,原告陈志宇驾驶渝B9XX**在北碚滨江路泰吉滨江2期路段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志宇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未能继续为被告开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5000元保证金的保证内容包括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至18日期间应当缴纳而未向被告缴纳的“板板费”。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至18日期间,未向被告缴纳“板板费”。上述事实,有收条、报警回执、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请来为其开车的司机,为保证其与被告的前述法律关系存续,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被告辩称退还保证金需无违规、无投诉,且要求原告陈志宇补足“板板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缴纳给被告的5000元保证金所保证的内容包括原告驾驶渝B9XX**出租车期间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被告的“板板费”。自5月10日至5月18日的“板板费”,因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其于5月10日至18日期间共计9天未向被告支付“板板费”,每天“板板费”为210元/天,故原告截止2015年5月18日尚未支付给被告“板板费”共计210元/天9天=1890元,此款应当在5000元保证金中扣除。5月18日以后至6月20日的“板板费”,因车辆在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志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认任何责任,且原告陈志宇受伤后未再给被告开车,被告又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缴纳保证金时所约定的保证内容,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其他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因为被告开车,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现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再为被告开车,在扣除了1890元的“板板费”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1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志宇负担10元,被告谢成胜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