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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浩与被执行人张映辉、张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浩,张永梅,张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1120号申请执行人董浩,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永梅,女,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被告张映辉,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董浩与张永梅、张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铁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永梅、张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浩借款6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永梅、张映辉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我院查封的车辆(苏A×××××)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永梅、张映辉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铁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张建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吉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