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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XX到许昌市魏都区玉皇阁路南侧“联邦快递”店内,趁店员工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装有8400元现金的钱包和两盒中华香烟(市场价一盒45元)盗走。赃物自肥。2、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XX到许昌市魏都区临河巷22号附2号徐某家中,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卧室桌子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96元)。销赃得款后自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对被告人XX住处及人身的搜查笔录,被告人XX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XX实施盗窃时的视频截图,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被盗香烟的价格的情况说明,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XX的经过材料,被告人XX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