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桂枝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环保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在西沟乡大河西村后梁组后沟自家承包地搂地时用打火机点燃搂好的乱草叶子,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14.01公顷(折合210.15亩),其中有林地11.727公顷,荒山荒地2.283公顷。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承包地点燃杂草,引发山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在西沟乡大河西村后梁组后沟自家承包地搂地时,用打火机点燃搂好的乱草叶子,引发山火,被告人王某某和赶到现场的丈夫焦某甲一起扑火,后焦某甲给村主任打电话让人来救火。经滦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失火现场过火面积14.01公顷(折合210.15亩),其中有林地11.727公顷,荒山荒地2.28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始终在现场救火,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5日中午搂地时,用红色的打火机燎地边,来了一阵风,把火吹山上去了,我丈夫看到着火了,也从下坎过来打火。眼看火打不灭,我丈夫就给村主任焦某戊打电话,说我点的火,赶快找人来救火。二、证人证言1、证人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中午,我在沟膛搂地时,看到外面不远有烟,我跑出来看到着火了,我妻子说她点的火。我俩打火近半个小时也枚打灭,我就给村主任打电话,让找人快来后沟膛我们家地里救火。2、证人焦某乙和焦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15日中午一点钟左右,接到村主任焦某戊的电话说梁后沟着火了,让赶紧组织人上山打火,并还接到焦某甲电话说是他媳妇王某某点的火。3、证人焦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中午我放羊时,看到沟里着火了,我就进去救火,看见焦某甲和王某某在打火。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王某某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人。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勘验时间,着火的位置及面积等现场情况。5、滦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勘验报告,证实失火现场过火面积14.01公顷(210.15亩),其中荒山荒地面积2.283公顷,有林地11.727公顷。6、滦平县西沟满族乡大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村民联名请愿书,证实村委会及村民均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四、物证红色打火机一个,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点火时所用工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承包地点燃杂草,引发山火,过火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失火面积在10公顷以上,且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未得到赔偿,不属于情节较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张友军人民陪审员 孙小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