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晋桂兰与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赵井文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桂兰,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赵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桂兰,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张昕,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伟峰,该单位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井文,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坤,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晋桂兰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晋桂兰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晋桂兰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晋桂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晋桂兰负担。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