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孙涛、张玉荣等与路玉清、闫德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涛,张玉荣,路玉清,闫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03执异18号异议人孙涛。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玉荣。被执行人路玉清。被执行人闫德芬。本院在执行张玉荣与路玉清、闫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涛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涛称,请求停止执行兴安市场5排8号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我早已经与路玉清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路玉清将兴安市场5排8号房屋出售给我,我已经支付了款项,路玉清也早已经实际向我交付了房屋和相关手续。我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我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路玉清对此房屋实际并不享有任何权利。该房屋不应当作为路玉清的财产被执行。应当停止执行该房屋,解除执行措施,请依法照准。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张玉荣诉路玉清、闫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查封路玉清名下位于廊坊市兴安市场5排8号门市房一套。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路玉清、闫德芬支付原告张玉荣借款本金及利息188648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孙涛提出执行异议。孙涛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确认单、通知、收款收据、租房合同的复印件,以支持其主张。经本院分别询问路玉清和孙涛,二人均认可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院依照生效裁判文书对被执行人路玉清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孙涛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安海龙审判员 李国平审判员 唐月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