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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9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X门沈阳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内,因为离职工作交接问题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于某某用拳将马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左侧眶内、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某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于某某已经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和解,并实际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且取得马某的谅解。被告人于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